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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41號(原114年度勞訴字第83號)原 告 王朝福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李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陸元。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三、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計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