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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5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禹秀訴訟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台和捷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新見哲也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76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髮型設

計師,被告區經理即訴外人莊美玲於113年12月11日以被告認為伊不適任為由,口頭向伊表示要不要專心在家帶小孩,伊以為被告係依據法令規定資遣伊,嗣伊於同年月27日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遭拒,始知悉被告不願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被告否認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稱伊不適任乃是向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而被告主張伊不適任、要不要專心在家帶小孩之單方終止行為,並無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事由,其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違反勞工法令,故伊於114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故系爭契約即告終止。又伊年資9月又22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發給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萬1,126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為伊正職員工,之前先向伊表示要轉兼職,

但未符合轉兼職之規定故伊未允,莊美玲係向原告表示原告「轉兼職不適任」,並非針對原告正職工作所為之表示。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傳LINE訊息主動向莊美玲表示做到這月底,此乃原告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伊並未以不適任為由資遣原告,故系爭契約於原告預告終止之日即113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已終止,原告卻於114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顯無理由,伊無須給付資遣費。縱認原告得依前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惟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等語置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惟伊財務

人員於114年2月14日誤匯發1月工資8,769元予反訴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769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陳明同意按反訴原告之請求返還8,769元。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其法律行為之構成,不僅行為人內心想法有欲藉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即有為某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或效果意思;並須有表示行為,將內心的法效意思表示於外部。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

正職髮型設計師,嗣原告向被告區經理莊美玲表示想轉兼職,後莊美玲告知原告轉兼職不適任,問原告要不要乾脆回去專心顧小孩,原告表示回去問其老公,該對話即結束,後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以LINE向莊美玲表示「經理,那我就做到這個月底!」(見本院卷第73、78頁)。

⒊觀前開莊美玲告知原告轉兼職不適任,詢問原告要不要乾脆

回去專心顧小孩之來龍去脈及用語,兼衡原告自陳對話當下,莊美玲並未告知原告公司要資遣原告或要與原告終止僱傭或勞動關係(見本院卷第78-79頁),而莊美玲說完後,原告表示回去問老公,2人間對話即結束之客觀情節,充其量僅能評價為莊美玲係答覆原告,公司未核可原告轉兼職之申請,並詢問原告是否評估職涯規劃、考慮選擇回歸家庭之意。且莊美玲於113年12月31日因原告尚未辦理離職手續,仍主動向原告確認更新排班表、詢問原告有無指定例假之事宜(見本院卷第21頁LINE對話紀錄),足見莊美玲與原告進行上開對話後,仍向原告確認出勤排班事宜,更難認莊美玲前開談話係終止系爭契約之法效意思或效果意思。基上,被告抗辯莊美玲非資遣原告之意思,應為可採。原告單方解讀莊美玲語意,主張被告以不適任為由資遣原告、拒絕給付資遣費云云,難認可採,更據而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1,126元,即為無理。㈡反訴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8,7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既為反訴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見本院卷119頁),依上規定,本院自應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反訴部分,本判決係本於反訴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