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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52號原 告 賴煜欽訴訟代理人 王俞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前川亞依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13年8月7日受僱被告,於被告位於臺灣總本店擔

任現場人員,負責接待客人、送餐、整理環境、搬貨等工作,薪資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20元。公司設有小老師制度,由小老師依公司標準流程作業對新進人員一對一教學,原告入職後,即由被告指派訴外人A女擔任原告之小老師。惟因原告具有整體社會功能輕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不擅於多工處理,A女為此數度斥責原告,且原告較為直白、缺乏溝通技巧,竟遭A女誤解為性騷擾,原告曾私下向店長反映,希望能更換小老師。於113年11月10日,因A女指示原告處理多項任務,原告遂大聲質問A女「為何要這樣對我?」兩人發生爭執。店長事後約談原告,要求原告於懲處單上簽名,原告拒簽。113年11月12日,原告見A女下班後,因一時無法控制情緒向A女大吼「你不要惹我」,隔日遭營運經理約談,原告已向經理表示今後會與A女保持距離。

㈡詎113年11月23日,原告換上制服並打卡準備上班時卻遭其他

員工阻擋入店工作,被告對此並未說明任何理由。原告僅能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投訴,雙方兩度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直至114年1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寄發之「不法侵害申訴調查審議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始知A女於113年11月16日已向被告公司提出內部申訴,系爭通知書認定原告對A女構成職場不法侵害,惟調查過程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考量原告之身心障礙狀況,懲戒內容記載原告在114年1月16日復職後,出勤地點改至臺北市○○區○○路00號B1,惟原告於113年11月23日至114年1月16日停職期間,被告並未給付足額薪資原告遂於114年2月23日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㈢兩造約定時薪為220元,而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

每週正常工作時間為40小時,是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萬5,200元(計算式:220元×40小時×4=35,200元),惟被告分別於113年11月、12月、114年1月各給付原告薪資2萬421元、3萬2,999元、1萬7,188元,共短少3萬5,001元,原告自得要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3萬5,001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632元,爰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13年8月7日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

告自113年8月7日起僱用原告為部分工時之計時店鋪營運專員,雙方約定工作時間原則上原告每月出勤時數80小時、每週出勤5天,但實際上有無排班與實際排班數等,仍取決於依照被告基於營運需求與原告媒合排定之班表辦理;原告工資採按時計酬,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按原告出勤時數給付原告工資為時薪220元。是原告得領取之薪資係按原告實際出勤時數,以每小時220元計算,且無最低保證排班時數約定,是原告主張每月固定約定薪資達3萬5,200元云云,顯未符合系爭勞動契約,原告進而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短少薪資3萬5,001元云云,更屬無稽。

㈡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接獲A女對於原告多項行為提起工作場

所性騷擾及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被告為提供A女有效之暫時性保護措施,爰於調查期間令原告暫停排班出勤,於113年11月23日通知原告停職,經被告公司指派專人進行訪談調查與審議處理後,確認A女指控事件均為真實,總計5起指控事件中共計3起事件構成職場不法侵害事件,被告於114年1月14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申訴調查審議結果,嗣經原告就上開審議結果提起申復後,被告公司再組成申復處理委員會進行審議,終仍認定應維持原決議。

㈢被告於停職期間,原告已排定之班表至113年12月底,於調查

處理程序終結後,被告公司仍依原定班表核發薪資予停職之原告;至於114年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停職期間,因當時尚未排定班表,原告並無提供勞務之義務,被告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縱依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出勤時數80小時,被告於114年1月16日至31日已提供原告76.5小時之排班時數,被告至多僅須給付3.5小時工資即770元。事後原告基於個人因素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於114年1月24日填寫離職申請書,離職日訂於同年2月23日,離職原因欄位僅填寫「因到海外工作」等文字,被告公司已受理其離職申請。嗣於同年2月22日,原告藉詞想要變更上載通訊地址而向其主管取回離職申請書,卻逕自於離職原因欄位事後加載「及公司延遲」等記載,經被告以不同意變更離職原因而制止,原告係因個人因素而自願提出離職,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2、208頁,依全辯論意旨及判決格式修正):

㈠原告自113月8月7日起任職被告,擔任部分工時之計時店鋪營運專員,約定每小時薪資220元(本院卷第57、207頁)。

㈡被告公司員工A女113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訴原告職場不法侵害(本院卷第65頁)。

㈢原告於113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1月15日並未進入被告公司辦

公室工作,被告支付原告此段期間已排班之薪資(本院卷第

77、79頁)。㈣原告於114年1月24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定於114年2月23日離職(本院卷第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時薪為220元,而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週正常工作時間為40小時,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萬5,200元,惟被告於113年11月至114年1月共短少給付薪資3萬5,001元,又原告於114年2月23日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9,63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積欠工資3萬5,001元部分: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8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是以,工資數額以勞雇雙方議定為原則,至於工資議定原則之限制,參照上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13條等規定,應指勞工於法定工時為工作時間,其所得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換言之,如勞雇約定工作方式,實際正常工作時間少於法定工時(部分工時)等非全時勞工,自無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但書限制之適用。又所謂部分工時,係指:一、1.有固定工作時間,但其每日工作時數較全時勞工為少;2.企業因應全時勞工正常工時以外之人力,所安排之班別;3.企業為因應尖峰時間,所安排之班別。二、結合部分時間工作與彈性工作時間制度,如約定特定期間之總工作時數,但特定期間內每日工作時段及時數不固定。三、分攤工作之安排,如兩人一職制。部分工時勞工之工資應由勞僱雙方議定,按月計酬者,不得低於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每月基本工資;按時計酬者,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按日計酬者,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工作時數後之金額。

⒉經查,原告自113月8月7日起任職被告,擔任部分工時之計時

店鋪營運專員,約定每小時薪資22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工作時間:㈠原則上乙方(即原告)每月出勤時數80時、每週出勤5天,但實際上有無排班與實際排班數等,仍取決於依照甲方(即被告)基於營運需求與乙方媒合排定之班表辦理。」足見原告係部分工時勞工,且依兩造約定勞動條件,原告每月原則上應提供服務工時為80小時,且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時薪220元,並未低於行政院核定之113年基本工資每小時183元、114年基本工資每小時190元,則被告依實際工作時間比例計算原告基本工資,自無何未達基本工資之情。準此,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應為3萬5,200元(220元×40小時×4=35,200元),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實領工資未達基本工資而有3萬5,001元差額云云,即屬無據。⒊至原告於114年1月份僅排班76.5小時(114年1月17日:6小時

、1月19日:7小時、1月20日:6小時、1月21日:6小時、1月22日:8小時、1月24日:7小時、1月25日:7小時、1月26日:8小時、1月27日:7小時、1月30日:7.5小時、1月31日:7小時),此有原告之出勤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75頁),足見原告當月排班未達80小時,已違反原告每月應提供服務工時為80小時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未達80小時差額3.5小時之工資即770元(220元×3.5小時=77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請求資遣費9,632元部分:⒈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

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參見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亦不因雇主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4年1月24日提出離職申請書預定於114年2月2

3日離職,離職原因欄位則填寫「因到海外工作」等語,此有離職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並於114年2月2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等情,惟原告已於114年1月24日向被告自請離職,即已發生形成之效力,縱原告事後認為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亦不影響原告前向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於114年2月23日再次向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無以發生再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其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契約,即無理由。

⒊承上,原告並未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

造間勞動契約實係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給付7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37頁)即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