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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字第53號上 訴 人 陳新夏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被 上訴人 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功權訴訟代理人 陳哲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1月14日114年度勞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裁定限令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前揭裁定、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送達證書、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