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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60號原 告 陳威志被 告 華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芬訴訟代理人 梁淑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3,370 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17日或113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併請求薪資差額、勞工退休金與健保費差額等項目。嗣另追加消防證照津貼、健保費差額與其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要求繳回失業給付差額,最終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9,284 元,及自113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7 頁),被告也未爭執而為言詞辯論,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2 年11月16日至被告處由小老闆鄭韶文、大總管梁

淑瑛面試,當時其表示希望最低待遇每月4 萬5,000 元,鄭韶文於梁淑瑛猶豫時指示「妳就按照他的要求給」等回應,梁淑瑛遂在制式履歷表上書寫「試用期3 萬6,000 元」等文字,其也於翌(17)日獲通知錄取,是月薪當有4 萬5,000元(內含其具有消防證照之津貼3,000 元)之口頭約定。詎其同年12月正式入職後,被告或係為撫平在職資深者薪資金額不一之情緒,每月竟僅給3 萬6,000 元,113 年2 月更漏未給付3,000 元消防津貼,甚將本應由雇主負擔之健保費差額即112 年12月463 元與113 年1 月至同年4 月每月459 元、每月勞工退休金570 元內扣於本應給付之薪資金額中,更於113 年5 月15日以存證信函依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嗣其雖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後續卻遭勞保局以溢領為由要求其返還3 萬1,350 元差額,則上述健保費、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12月1 日至同年5 月15日每月9,000 元薪資差額共4 萬9,500 元及勞工退休金差額共3,135 元、113 年2 月消防津貼3,000 元、

112 年12月至113 年4 月健保費差額2,299 元、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共3 萬1,350 元,總計8 萬9,284 元,及自首次發薪日即113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曾向勞保局檢舉被告內扣薪資一事,固遭勞保局認被告

係犯法以少報多而處伊行政罰鍰並調降其投保級距為3 萬6,

300 元,然原告欲補充其係秉持回饋社會心態而向被告表明希望待遇等同投保級距即4 萬5,800 元,並未接受3 萬6,00

0 元起薪,實係被告說話不算話,反令原告需將領得之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勵津貼差額退回,當應由被告補償此部分差額。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31條第1項與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9,284 元,及自113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112 年12月1 日起成立系爭契約,但因原告對消防設備士一職並無經驗,被告無法同意薪資4 萬5,

000 元之要求,兩造協商後約定試用期月薪3 萬6,000 元,惟原告應徵時表示年屆60餘歲,望被告能以勞保最高投保薪資4 萬5,800 元投保以利日後勞工退休金需求,兩造協商後伊同意其所請,但約定以較高投保金額所生差額由原告自負;至鄭韶文為工務部業務經理、梁淑瑛則任出納與行政收支事宜,與原告所陳職稱無干。未料原告任職期間常無法完成被告指派之工作,多次輔導仍未果,未通過試用期,伊祇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預告於113 年5 月15日終止、通報勞工局並支付資遣費,要無薪資短缺、健保費差額未予給付之情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則與被告無涉,至113 年2 月消防津貼確已發放,僅在原交付薪資單上誤繕成職務津貼,其後也已更正,原告請求均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原告自112 年12月1 日起由被告以勞保投保薪資4 萬5,800 元為原告投保勞保,並經被告以113 年4 月30日存證信函預告於同年5 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13 年6 月14日至同年8 月12日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每月獲2 萬7,480 元共5 萬4,960 元,並於同年11月以其順利獲得工作為由申請領取提早就業獎助津貼9萬6,180 元,另於114 年4 月30日查詢時上述投保薪資則修正為3 萬6,300 元,勞保局則發函命其繳納溢領款項共3 萬1,350 元(內含失業給付差額1 萬1,400 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 萬9,950 元),兩造並於114 年1 月3 日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存摺封面列印,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勞保局就業保險溢領給付收回繳款單,勞保局114 年11月26日保普就字第11410251250 號函、同年12月15日保普就字第11460162960 號函暨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最新明細、就業保險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4 年12月18日新北就輔字第1143465414號函暨辦理失業(再)認定文件,薪資明細表,履歷表,所得總表,薪資轉帳作業表,台北光華郵局113 年4月30日存證號碼196 號郵局存證信函暨員工資遣預告通知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暨申請書、加保申報表,原告消防設備士證書,離職證明書,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結果以及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結果列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110 頁、第119 頁至第128 頁、第135 頁、第143 頁、第163 頁、第167 頁至第201 頁、第205 頁至第233 頁、第

237 頁至第239 頁、第251 頁、第345 頁至第37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原告為前開主張,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當由其負權利發生事實

之舉證責任,但原告僅稱其本人即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所提報紙求才廣告、名片、左下角手寫「試用期36,000」空白履歷表等件別無足以識別被告之字樣(見本院卷第15頁、第141 頁),於被告否認乃伊徵才廣告、空白履歷表後(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386 頁),其亦不否認僅係任一徵才廣告欲佐證市場行情(見本院卷第15頁、第386 頁),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薪資結構與金額本隨各當事人合意協商有別,原告祇以其他廣告記載「消防設備士具證照薪45000 起」文字即謂系爭契約約定薪資4 萬5,000 元,自屬率斷,要不足取。

㈢反之,依證人鄭韶文於本院中所證:原告面試時表示月薪應

可達4 萬5,000 元,但彼與梁淑瑛認原告無經驗祇得3 萬6,

000 元,雙方協商後表示迨確認其能力後再為調整,彼全未指示梁淑瑛應符合原告月薪期待或同意補足差額之事;113年5 月1 日原告曾傳送如本院卷第235 頁訊息予彼稱有退休計畫欲與被告合作,彼回答不同意,後續也無私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83 頁),已否認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月薪4萬5,000 元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紬繹原告履歷表內容(見本院卷第163 頁),明確記載:「112/12/1薪資36,000(適用期)勞健保承保級數45800 差額全額自付」、「本薪2910

0 伙食2400全勤1000設備士3000電話補助500 」等文字,原告薪資單其他扣款項目欄所示金額也與被告陳報計算細項與方式相當(見本院卷第165 頁);衡酌原告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記載:「……當時本人有同意45k 與45,800的投保薪資差距800 元補差額勞保$」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13 頁),益徵被告所為約定月薪3 萬6,000 元但同意為原告自負差額申報較高額月投保薪資之抗辯,尚有所憑。蓋倘約定4 萬5,000 元薪資,勞保級距即為4 萬5,800 元,豈有可能特意約定由原告就該800 元補勞保差額之理?此自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原告自陳「我要求要投保45,800元」等亦可見一斑(見本院卷第209 頁),並有原告自陳上載有「投保薪資以少報多」檢舉函(見本院卷第391 頁),以及勞保局114 年12月15日保普就字第11460162960 號函覆、勞動部114 年2 月25日保局納字第11401859290 號裁處書、勞保局114 年3 月

5 日保納行一字第11460035601 號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2

3 頁至第128 頁、第333 頁至第334 頁、第341 頁至第343頁),呈現原告前以113 年5 月15日自被告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經以其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 萬5,800 元共60% 給付2 個月失業給付5 萬4,960 元,及因其113 年11月14日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而領得尚未請領7 個月失業給付金額19萬2,360 元50% 即9 萬6,180 元,共計15萬1,140元後,後續檢舉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少報多,勞保局查明後即自112 年12月1 日起更正其投保薪資為3 萬6,300 元且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全改以3萬6,300 元計算,故上述項目溢領3 萬1,350 元應退還勞保局等節,勞動部也認定被告非以3 萬6,300 元而係以4 萬5,

800 元為原告多報投保薪資為由處以罰鍰乙情足資佐證,益徵被告抗辯要非子虛。承此,兩造既原係約定月薪3 萬6,00

0 元但以4 萬5,800 元為原告投保但由其負該等自負額,則被告每月未給付9,000 元薪資,抑或扣除約定由原告負擔之健保費、勞工退休金等金額,以及毋庸給付所謂原告溢領差額3 萬1,350 元,自屬有理。

㈣至原告請求給付113 年2 月消防證照津貼3,000 元乙情,比

對原告所持薪資表明細(見本院卷第143 頁),消防證照11

3 年2 月固為0 元而與他月均有3,000 元不合,但該月確有他月別無之職務津貼3,000 元而與被告抗辯相合,原告也未能具體說明有何祇有當月可取得3,000 元職務津貼之事由與證據,是其此部分請求,亦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31條第

1 項與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9,284 元,及自113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差額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