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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75號原 告 扶欣彤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金仕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祥恩訴訟代理人 張莉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迄同年4月7日原告自願離職時止,原告均全勤出席(原證2)。詎被告公司僅給付114年2月份工資,尚積欠原告3月份工資為41,000元及4月份工資(4/1至4/7之工資)7,700元,合計48,700元(下稱系爭工資),原告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自原告到職之日起,即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依「勞保勞退對照表」(原證4)所載,原告每月薪資於114年2月薪資為22,720元、3月薪資為41,000元、4月薪資為7,700元,勞保月提繳6%之退休金應分別為1,386元、2,520元、522元,合計4,428元,原告得依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原告提繳4,42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4,42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辯解略以:本件原告非被告公司員工,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且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出勤記錄及原證3薪資明細,亦與被告公司之相關員工出勤格式(被證2)、薪資表格式(被證3)、員工薪資轉帳帳戶紀錄(被證4)不同。被告公司出勤系統記錄、財務薪資表等,皆無原告資料,確認原告非被告公司員工。另台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14年4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1460690922號函(被證5),要求被告公司提出勞工人數、營業收入…及原告相關資料,以實施勞動檢查,業據被告提供投保資料明細表並說明無聘用原告或簽訂勞動契約或給付薪資事實供主管機關審查(被證6),經主管機關審查無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自114年2月10日起成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迄同年4月7日止,被告尚積欠48,700元工資未給付,且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是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上揭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與被告公司間自114年2月10日起成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乙節,固提出原證2之出勤記錄、原證3之薪資明細、原證5求職廣告、原證6之line對話截圖及原證7入職文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經被告公司查核出勤系統記錄、財務薪資表等皆無原告資料,且原告所提上開出勤記錄、薪資明細,亦非被告公司之表格、格式亦不相符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之出勤記錄(本院卷第17頁)寄件方記載:NAME:Ever、Email:e0000000gs-value.com,及原證7入職文件所載Google帳號:e0000000gs-value.com,固與被告所提出之顧問入職契約書所列公司英文名稱「KINGS VALUE,Inc」(見本院卷第59頁)相符,惟綜觀原告提出之上開出勤記錄、薪資明細、求職廣告、line對話截圖及入職文件(本院卷第17-20、99-121頁),均未見有何營業人中文名稱、營業地址、營業人統一編號等資料可供查核確認,則該等出勤記錄之寄件方、Google帳號所示是否即為被告公司?兩者究否為同一?抑或僅屬英文名稱相同巧合?均尚乏具體事證供佐證,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為真即非無疑。而被告所辯原告所提出之出勤記錄及薪資明細等件,與被告公司之員工出勤、員工薪資表、員工薪資轉帳帳戶紀錄等表格格式亦不相符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該出勤、薪資及轉帳交易明細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67-73頁),是伊所辯尚非無據。另被告又以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前以114年4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1460690922號函,要求伊提出公司勞工人數、營業收入…及原告相關資料,以實施勞動檢查,經伊提供投保資料明細表並說明無聘用原告或簽訂勞動契約或給付薪資事實供主管機關審查,經主管機關審查無誤等語置辯,亦據伊提出上開函文及相關說明書、投保資料表等(見本院卷第75-8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全屬虛妄。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就被告公司即為出勤記錄所載寄件方或Google帳號所示者等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是其主張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且尚積欠系爭工資等語,尚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原告提繳4,42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