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字第78號原 告 SITI KHOIRIYAH(中文姓名:宋茜蒂)被 告 洪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於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4 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1 款至第2 款、第4 款至第6 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第6 款亦悉。末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表明並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案訴訟進行時,能明確法院審理範圍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目標,並得依同法第255條規定處理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及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 條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存在或不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是其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先予敘明。
惟其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提出個人身分證明確認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且遍觀訴狀全文,不僅未見兩造、第三人即債務人之住居所地址與人別資料,更未具體說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乏何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難為一貫性審查,復未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揆之首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亦令本院難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依訴訟標的金額命聲請人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經本院以114 年7 月16日114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21日由其親自收受,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乙節,有前述函文、裁定、送達回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