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72號原 告 李美綺被 告 鈞得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誌良訴訟代理人 郭曼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倉庫管理人員,詎於任職期間遭受同事林靖蔚多次性騷擾,分別於111年12月至少3次遭林靖蔚手捧紙箱經過時碰觸臀部或背部(下稱A事件),另於112年7月21日遭林靖蔚左手執退貨明細單據,右手手指在原告胸部前撥動單據超過數10秒(下稱B事件),原告於112年7月21日當日即向被告負責人之配偶郭曼如申訴,惟被告未重視原告申訴,認原告應自行循司法程序處理,嗣被告雖召開性平會議,然僅針對B事件進行調查,給予林靖蔚陳述意見,未通知原告說明,更率以「否認行為人行為構成性騷擾,後續發展等待警方判決」為結論,且就A事件未為任何糾正、補救或保護措施,甚至於112年7月31日資遣原告,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後,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認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明確。爰依性平法第28條、第29條、民法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知悉原告有疑似遭到性騷擾後,即立刻慰問原告,於了解案發經過後,除先告誡林靖蔚注意其言行及隔離雙方當事人外,並於事後迅速公布性騷擾防治法以杜絕類似情事再次發生,故被告前開行為,乃參酌當時情狀及公司客觀條件,已盡所能保護原告,並阻止疑似性騷擾事件再次發生之最佳措施,是被告並未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二)依被害人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四)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性平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平法第28條、第29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被告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認定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1日新北府勞業第00000000000號含及所附審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1頁),參諸被告經認定未於知悉有疑似性騷擾情事時,即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原因如下:

⒈依原告與郭曼如之對話錄音譯文,郭曼如稱:「這件事情是

妳跟他的事,他沒有碰到妳,然後妳一直覺得說妳那個,妳當時也不反應,那我覺得不然妳去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177頁),可知被告確有向原告表示應自行循司法程序處理,顯然誤解性平法所定雇主性騷擾防治責任而有缺失。⒉被告自承:性平會議召開當時,原告已經離職,所以沒有通

知她陳述意見,我們就是依照她的申訴書來進行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參以被告提出之112年8月4日、10日申訴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均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可知被告雖有召開性平會議,然未通知原告說明陳述意見,顯然被告進行召開性平會議進行調查之程序有所缺失。

⒊依原告於本院陳稱:我在111年12月就去辦公室跟郭曼如說A

事件,當時沒有提出申訴,被告也沒有問我要不要申訴,只說要處理,後來也沒有告誡;112年7月21日告知郭曼如B事件,當時我沒有提出申訴,因為被告說星期一會處理,但被告星期一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可知原告在一開始告知A、B事件時,確實並未提出申訴。然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被告聽聞原告所述疑似性騷擾事件,應依被害人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或提供、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然被告似未為主動協助,難謂已盡雇主為必要措施之義務。復依原告與郭曼如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郭曼如告知原告「星期一我會很明確地在妳們面前跟他說,不要靠近妳們這一件事」、「好,我會問她們,也會公開要求他,這樣大家都有憑據,也能讓他印象深刻」等語,原告並回答「嗯」(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而認同被告所為處理,是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要被告在星期一公開告誡的意思等語,並不可採。嗣被告並未於星期一對林靖蔚公開告誡,而是私底下告知林靖蔚,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林靖蔚於另案警詢時供稱在卷,可知被告並未依其與原告溝通結果,對林靖蔚公開告誡,卻逕而私下與林靖蔚說明,並未將處理之過程或結果告知原告,由此實難認被告已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㈢原告所主張之A事件,雖因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而B事件則因原告所指述並無觸摸到身體部位而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之構成要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惟雇主於接獲員工性騷擾之申訴後,仍應採取適當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以盡雇主之保護義務,此與A、B事件經事後調查認定是否成立,係屬二事,尤其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尚須花費一定之時間,而事件在尚未查明之前,雇主仍有糾正及補救之義務,若員工因性騷擾申訴未受積極、公平之處理,仍可能因此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及壓力。參諸被告於知悉

A、B事件後,未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反而向原告表示應自行循司法程序處理,並且在與原告溝通說明將公開告誡林靖蔚後,未為進一步處理,亦未將其處理之過程通知原告,在原告申訴後召開之性平會議,亦未通知原告,而未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透明之資訊,已造成原告於上開過程中感到精神壓力及痛苦,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其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之給付,係屬有據,又參諸原告提出之113年5月8日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非特定的失眠症,自112年8月2日開始至門診治療(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為資本總額2,000萬之有限公司等情,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受損程度等情,認原告據此請求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8

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性平法第28條、第29條、民法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命兩造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