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98號原 告 林裕倫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山岳員山都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5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都更土地開發主任,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6,300元,嗣自113年5月起月薪調升為40,1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4年2月22日,並於翌(23)日離職。被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有遲付工資情形,至114年3月12日僅匯付1月之部分工資19,283元予原告,迄今被告尚欠114年1月工資19,282元、2月工資31,507元,共50,790元。又原告工作年資計2年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享有20日特別休假,惟原告於離職前尚餘10日特別休假未休畢,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367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給付上述欠薪50,790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3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勞小卷第17-22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50,790元、特休未休工資13,367元,共計64,157元,均屬有據。
㈡本件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屆期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原告請求被告就64,157元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見勞小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50,790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367元,共計64,157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判決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