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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90號原 告 李昀澄被 告 杉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予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門市人員,雙方約定工資應於次月15日給付。惟被告積欠114年8月之工資新臺幣(下同)51,935元迄未給付;另被告於114年8月31日以公司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於契約終止前之月平均工資為51,977元,故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0,936元,上開金額合計共72,871元。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2,87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71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店長聘雇與薪酬保障契約、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薪資表單、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截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網站資遣費試算表、照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4、79-171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準此,依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應係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事由規定為由於114年8月31日終止契約乙節,洵堪是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51,935元、資遣費20,936元,合計72,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