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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栗學揚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皓天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0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4364號給付資遣費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業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該判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確定之終局判決,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自屬違法應予撤銷,而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且因所涉金額甚鉅,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勞訴字第3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1萬8,346元,及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提繳6萬6,516元至相對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相對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不服已提起上訴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判決主文第5、6項已就其所命給付,分別宣告相對人得假執行,以及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是若聲請人認有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僅須依原判決所示之擔保,即得聲請免為假執行,殊無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再者,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亦與聲請人所稱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間。至聲請人主張原判決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確定終局判決,不得作為執行名義等語,然同條項第2款尚有規定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