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崔展富相 對 人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徵收程序費用1,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關係人未預納上開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繳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該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11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勞抗字第8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上開程序費用,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