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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徐筱佳代 理 人 楊蕙謙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鑫蘊林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源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鈞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中,已說明當時入職之職稱與實際工作範圍不同,待證事實包括:當時相對人實際分派給聲請人之工作,未包括指導新進員工,亦未授權聲請人指導新進員工;聲請人因權責不符而衍生爭議;技術長已同意變更職稱等。而聲請人任職相對人時,內部分工及事務討論,均係透過公司電子郵件、以及「Microsoft Teams」通訊軟體(下稱Teams)進行,該所存有之討論紀錄及文件檔案,可資為前述待證事實之佐證。然因相對人解僱聲請人後,即變更前提供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帳號密碼,另Teams亦係使用相對人提供之帳號登入使用,聲請人均無法取得之,為相對人所掌控,有隨時遭刪除、變造而不及調查之危險,甚而相對人提出片段、斷章取義之Teams對話紀錄,隱瞞大量聲請人與其他同仁之實際工作內容,顯有刻意變造證據、扭曲事實之高度可能,相關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疑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就(一)相對人所有或持有電腦、電子儲存設備中,於聲請人任職期間內所有Teams對話紀錄,與相對人內所有成員來往之所有群組對話紀錄(含夾帶檔案),應完整保留電磁紀錄,不得重置、刪除,且以存取完整擷圖、檔案列印方式保存。(二)相對人所有或持有電腦、電子儲存設備中,聲請人使用之「erica0000000kervision.com」電子郵件帳號,與相對人內所有成員來往之所有群組對話紀錄(含夾帶檔案),應完整保留電磁紀錄,不得重置、刪除,且以存取完整擷圖、檔案列印方式保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確認與相對人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已向本院起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繫屬審理中,且本案事件業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並經相對人當庭同意一併完整列印提出存放在相對人公司電腦中之Teams原告對話紀錄及原告任職期間之電子郵件,以供法院判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於本案訴訟繫屬中為證據調查,核無另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