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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李美君相 對 人 四季和安婦幼診所法定代理人 徐金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證據保全之種類有三,分為: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㈡經對造同意者。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必要者」。次按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進而影響裁判之正確者,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第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又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確定事、物之現狀者,其確定對象包括:㈠人或物之狀態、或物之價值。㈡人身或物之損害、或物之瑕疵原因。㈢為排除人身損害、物之損害或物之瑕疵之費用。所謂法律上利益者,乃指自此現狀確認,而得推導某一請求權利,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98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因認本案中證人劉曉潔證述不真實,且為佐證該證人精神狀態,請求保全相對人藥局電腦內所有電磁紀錄、任職期間所有紀錄表、管制藥品登記簿。再因曾任職相對人,知悉相對人對前開資料均未留存備份,資料管理不妥當,有滅失之風險,爰聲請保全證據。

三、相對人意見略以:相對人為依法合規經營之診所,依法應保存相關資料,因此聲請保全之證據並無滅失之虞,且無保全必要,再聲請人自離職迄今已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方提出聲請保全證據,顯然不符急迫性之要求。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因曾任職相對人,認前開證據可能有滅失風險云云,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釋明前開證據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再其請求保全證據之待證事項,主要為本案中證人劉曉潔之證述可採與否,惟證人劉曉潔證述與本案被告解僱事由有無相關,是否可採,本得依卷內資料審酌。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