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李詩堯代 理 人 李永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37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下稱金融研訓院)依政府採購法承攬並辦理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113年職階人員資訊類科甄試,為了確認相對人即被告(三位口試委員)人別資料,以及證明該等口試委員是否具備口試領域之專業、是否為應迴避之員工、口試過程中是否有年齡歧視或身心障礙歧視、給分標準是否齊一、公允,有無因人而異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等規定,請求命第三人金融研訓院限期提出上開甄試所留存之口試當日流程進行之全程錄影錄音等光碟或資料庫存檔之資料、口試委員之簽到書類與原始評分表、口試分項成績總表、口試過成應備之其他有關書面紀錄資料,並予以扣押留置之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37號案件判決確定日止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已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勞簡字第37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非不得聲請調查證據,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尚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其聲請保全證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