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9號抗 告 人 李詩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114年度勞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9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