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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63號聲 請 人 李宜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若熙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4 款,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悉。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有民事聲請調解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合先敘明。經查:

㈠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載之調解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

費、預告工資及失業補助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1萬5,418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 元。

㈡其次,依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所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當事人欄位乃聲請人與「李若熙(即亞瑟王數位企業社)」,然本件民事聲請調解狀當事人欄僅以「李若熙」為相對人,自應確認係以何者為準;另民事聲請調解狀調解聲明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僅載11萬5,418 元(即資遣費3 萬56元、預告工資1 萬3,333 元及失業補助賠償7萬2,029 元),惟爭議情形欄㈣⒋⒌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提撥勞工退休金4 萬2,000 元,無從知悉是否包含於聲明範圍內;再據民事聲請調解狀所載「李若熙」地址或「李若熙(即亞瑟王數位企業社)」登記址分別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臺北市士林區,未見勞務提供地位於本院轄區之證據,應具體說明受僱期間之勞務提供地及提供相關釋明。

㈢揆諸首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併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3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若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項目 補正資料 1 本件欲提告之對象(即相對人)為「李若熙」或「李若熙即亞瑟王數位企業社」?另如有簽署之勞動契約文件資料請提出之(含但不限於文件、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擷圖)。 2 應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內容是否包含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退休金提繳。若確定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併補充說明欲請求開立之離職事由(即勞動基準法具體法條規定事由)為何。 3 聲請人主張先前勞務提供地在本院轄區,應詳述位於何處(請詳載縣市區)及釋明之(現有排班表未見勞務提供地)。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