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65號原 告 張秝芸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永華即川夜宴餐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損失123元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9,108元,其中請求給付工資5萬元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9,108元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共為5萬9,108元(計算式:50,000元+9,108元=59,1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9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2/3)】×59,108元/(50,000元+123元+9,108元)=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請求被告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差額損失123元,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3元《計算式:1,500元×123元/(50,000元+123元+9,108元)=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2元(計算式:499元+3元=50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提繳之金額記載為9,123元,然起訴狀第5頁記載之金額為9,108元,究竟以何者為準,亦請原告一併具狀說明。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