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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75號原 告 陳柚佑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及所附證據,並無證據顯示兩造就本件爭議曾行勞動調解,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回復原告原任職東部發電廠土木組營繕課『7/8等土木工程師』(職位名稱為土木工程專員)之職務。㈡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民國109年度之考績。㈢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110年度之考績。㈣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775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性質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回復職務所受利益為準。依據原告提出之學士學位及碩士學位證書(原證2),原告為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原告於110年間之薪資為6萬3,747元,有原告提出之110年度薪給資料(原證14)在卷可參,加計原告於第二、三項聲明所主張於109年度考績後評比乙等後,110年之每月薪資應加給1,066元,可認原告主張之薪資為每月6萬4,813元(計算式:6萬3,747元+1,066元=6萬4,813元),以此計算原告5年之收入為388萬8,780元(計算式:6萬4,813元×12月×5年=388萬8,780元)。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乃涉及勞動條件、工作項目、升遷、晉薪等事項及權益,屬財產權訴訟,且所請求之利益,與聲明第四項主張所請求之49萬775元(即起訴狀附表1、2之加總),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第四項請求之49萬775元定之。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7萬9,555元(計算式:388萬8,780元+49萬775元=437萬9,5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扣除原噹已提出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1份外,併命原告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自行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並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證據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