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76號原 告 蔡昀珊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獎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14 年
4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其起訴於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業績獎金差額共新臺幣(下同)29萬52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520 元,依同年
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2,733 元(計算式:4,100× 2/3 ≒2,7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繳納1,
367 元(計算式:4,100 -2,733 =1,367 )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