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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90號原 告 詹皓天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曾淇郁律師被 告 栗學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原告請求給付108萬4,862元本息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8萬4,8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另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