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04號原 告 丸美築藝肌膚美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元訴訟代理人 鄭孟懷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思彤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小額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其起訴於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 萬元,依同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扣減原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故原告應再繳納500 元(計算式:1,500 -1,000 =500)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