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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13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柏泰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另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

三、若原告起訴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元,已如上述,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20元(計算式:2,280x2/3=1,520),應補繳裁判費760元;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共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260元。

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本件是否已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若未經調解,原告應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並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若已經調解,請提出勞動調解不成立相關證明文件,並補繳裁判費5,2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此外,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4萬6,505元、加班費等差額9,379元、資遣費9萬4,539元、勞退差額9,900元,共計為16萬323元,然原告於書狀記載請求之金額為16萬元,究竟以何者為準?亦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說明之。

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