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薛愷寧相 對 人 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程序,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非自願離職書、服務證明書,依聲請人書狀主張,聲請人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受雇於相對人,此期間聲請人均有獲得薪資,僅需補發遭相對人違法扣除之薪資7,617元,又聲請人受職場不法侵害、霸凌,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健康與醫療損害賠償金額13萬元,是依聲請人所述,其請求標的金額合計為13萬7,6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