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16號原 告 陳禹秀訴訟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和捷麗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萬1,126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萬1,1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