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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27號原 告 陳怡真被 告 多面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 年度勞訴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先位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原告原職;②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3 月21日起至原告(按:誤載為被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誤載為被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自各次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 年1 月至同年3 月21日薪資3 萬8,64

9 元;④被告應自113 年1 月起(按:未載屆至日,但應係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406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⑤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 年1 月至同年3 月21日薪資3 萬8,649 元;②被告應自113 年1 月起(按:未載屆至日,但依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應係至同年3 月21日止)按月提繳2,40

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③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薪資3,99

9 元;④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薪資1 萬3,333 元;⑤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 萬3,000 元;⑥被告應給付原告在職期間加班費8,506 元;⑦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4 萬元;⑧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並表示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求被告給付113 年1 月至同年3 月21日薪資3 萬8,649 元、特休未休薪資3,999 元、預告薪資1 萬3,333 元、資遣費1 萬3,000 元、平日與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8,506元、慰撫金4 萬元及補提繳自113 年1 月至同年3 月21日終止契約止每月勞工退休金2,406 元計6,442 元(計算式:{2,406 × 2 }+{2,406 × 21/31 }≒6,442 ,元以下四捨五入),總共12萬3,929 元,且另應徵非自願離職證明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是以,原告所為請求,先備位聲明固為不同訴訟標的,但其訴訟標的無從併存,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疑。

㈡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3,929 元,於計算第一

審裁判費後尚須加計非自願離職證明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誠如前述。又先位聲明部分,比對聲明第1 項,以及聲明第2 項、第4 項部分,該等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 年、2 年6 個月、1 年6個月,加計本件係於114 年1 月3 日方繫屬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乙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113 年3月21日起至114 年1 月3 日止計9 月餘,共計6 年9 月餘;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衡以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勞資爭議發生之際為大四在學學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聲明第1 項與聲明第

2 項、第4 項(自113 年3 月22日起算部分)之存續期間均逾5 年,故以其5 年薪資為基準,另就聲明第2 項各月月薪部分,尚應加計每月月薪各自113 年4 月5 日起、同年5 月

5 日起、同年6 月5 日起、同年7 月5 日起、同年8 月5 日起、同年9 月5 日起、同年10月5 日起、同年11月5 日起、同年12月5 日起,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1 月2 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職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 萬元及退休金每月提撥2,406

元計算共5 年薪資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1 萬1,807 元(計算式:【《{40,000+2,406 }× 12】× 5 》+{40,000× 273/365 × 0.05}+{40,000× 243/365 × 0.05}+{40,000× 212/365 × 0.05}+{40,000× 182/365× 0.05}+{40,000× 151/365 × 0.05}+{40,000× 120/

365 × 0.05}+{40,000× 90/365× 0.05}+{40,000× 59/365× 0.05}+{40,000× 29/365× 0.05}≒2,911,807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3 項另請求被告給付113 年1 月至同年3 月21日薪資3 萬8,649 元、以及聲明第4 項(自11

3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21日部分)勞工退休金6,442 元,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5 萬6,898 元(計算式:2,911,807 +38,649+6,44

2 =2,956,898 ),顯高於備位聲明12萬3,929 元,故應以

295 萬6,898 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誤。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5 萬6,898 元,誠如前述,依114 年

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6,132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2 萬4,088 元(計算式:36,132× 2/3 =24,088),故應先徵收1 萬2,044 元(計算式:36,132-24,088=12,044)之裁判費。另備位聲明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本件原告應先繳納1 萬6,544 元(計算式:12,044+4,500 =16,544)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