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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33號原 告 謝琪萍訴訟代理人 陳志政上列原告與被告美之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同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725元,並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財產權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萬72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給付資遣費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此部分應暫先繳納裁判費為500元;至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基於勞工身分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00元(計算式:500元+4500元=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