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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35號原 告 鄭百傳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經查:本件訴之聲明共2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調職處分無效,顯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則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確認調職處分無效聲明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聲明第1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聲明第2項請求回復其經理職位部分,因與前列確認調職處分無效具有經濟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戴 寧

裁判案由:確認調動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