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40號聲請人 即原 告 鄒旭東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蔡耀慶律師相對人 即被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有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合先敘明。其次,聲請人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委任報酬、退職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報酬、休假補助共新臺幣(下同)236 萬8,782 元,經扣除相對人前清償34萬3,382 元,再加計該清償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 萬1,045 元後,餘205萬6,445 元,尚應加計其中202 萬5,400 元自民國112 年1月3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6 月9 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9 萬5,054 元(計算式:2,056,445 元+{2,025,400 元× 0.05× 〈2 +130/365〉}≒2,295,054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