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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46號原 告 江政祐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本院調解不成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分別為確認僱傭關係、給付此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及提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9萬3572元及提撥5034元至勞保局專戶之利益,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如距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少於5年,請檢附證明,並自行以實際工作餘期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591萬6360元(計算式:〔9萬3572元+5034元〕×12月×5年=591萬6360元);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591萬6360元,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1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91萬8206元(計算式:591萬6360元+1846元=591萬8206元)。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591萬8206元定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0764元。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4萬7176元(計算式:7萬0764元×2/3=4萬7176元),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萬3588元(計算式:7萬0764元-4萬7176元=2萬358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