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51號原 告 張國俊被 告 精靈汽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ARON TAN WEI CHE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直到原告回復職務之日止。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4,575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其中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項請求每月工資給付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依據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原告現年5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之收入總數,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12萬元計算,原告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為720萬元(計算式:12萬元×12月×5年=720萬元),故核為720萬元,加計第三項原告所請求交通費之工資69萬4,57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9萬4,575元(計算式:720萬元+69萬4,575元=789萬4,5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3,93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先徵收3萬1,310元(計算式:9萬3,930元-9萬3,930元×2/3=3萬1,31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