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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53號原 告 李持衡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直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8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應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加班費、損害賠償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1,544元(計算式:12萬1,800元+27萬9,744元+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惟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及加班費共計40萬1,5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因係請求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加班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687元(計算式:5,530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987元【計算式:6,830元-(5,530-3,68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