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5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曾馨儀
曾韻文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貝森朵夫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亦未載相對人貝森朵夫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依聲請人所述內容兩造亦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又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約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50萬元,而前揭二至四項聲明經濟目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265萬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並補正相對人貝森朵夫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逾期不補正,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又聲請人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之規定,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證據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