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57號原 告 李玫綠上列原告與被告智平衡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零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其起訴於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加班費新臺幣(下同)53萬

732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萬732 元,依同年1 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2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4,813 元(計算式:7,220 × 2/3=4,813 ),故原告應繳納2,407 元(計算式:7,220 -4,

813 =2,407 )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