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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6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金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應行勞動調解程序,然聲請人尚未繳納調解聲請費。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且聲請人之年資應自民國89年10月5日起算。」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所示,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本件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兩造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1,700元,以此計算聲請人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為250萬2,000元(計算式:4萬1,700元×12月×5年=250萬2,000元)。至本件訴之聲明後段,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聲請人倘獲該部分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15萬2,000元(計算式:250萬2,000元+165萬元=415萬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