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78號原 告 吳永福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被 告 儀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雲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1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第4項請求被告應提繳1萬6,156元,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第3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312萬元(計算式:52,000元×12月×5年=3,12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5,785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12萬5,785元,加計聲明第4項1萬6,156元,總計為314萬1,94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35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5,570元(計算式:38,355×2/3=25,570),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785元(計算式:38,355-25,570=12,785)。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52,000元 (原告主張自113年12月份起即未給付工資) 113年12月6日 114年6月30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1,475元 2 114年1月6日 1,254元 3 114年2月6日 1,033元 4 114年3月6日 833元 5 114年4月6日 613元 6 114年5月6日 399元 7 114年6月6日 178元 總計 5,7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