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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94號原 告 宜繼先被 告 雅緻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睿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其次: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民國114 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月31日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同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6 萬元,及自各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繳自114 年

7 月7 日起至同年月31日勞工退休金3,040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⒌被告應自114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648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衡之其主張被告114 年7 月6 日遭違法資遣,故比對其聲明第1 項應與聲明第2 項至第5 項之經濟上訴訟目的一致,當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 年、2 年6 個月、1 年6 個月,加計本件係於114 年7 月10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114 年7 月7 日遭解雇起至同年月10日止計4 日,共計6 年4 日;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衡以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示之出生年月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聲明第1 項與聲明第3 項、第5 項之存續期間均逾5 年,故以其5 年薪資為基準。

㈡職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 萬元及退休金每月提撥3,648

元計算共5 年薪資後,則聲明第1 項至第5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1 萬8,880 元(計算式:{60,000+3,648 }× 12× 5 =3,818,880 ),是依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萬6,194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3 萬796 元(計算式:46,194× 2/3 =30,796),故原告應先繳納1 萬5,398 元(計算式:46,194-30,796=15,398)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