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06號聲 請 人 黃中平相 對 人 陳有道即啟陽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資遣違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3份到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經查,聲請人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未繳納調解聲請費。本件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前開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參酌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之內容,聲請人之年齡為37歲,其距離退休年齡65歲為5年以上,故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360萬元【計算式:60,000元×12個月×5年=3,6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8萬8,000元(計算式:3,600,000元+308,000元+80,000元=3,988,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另按起訴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3份(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之陳報狀與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