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10號原 告 林洧帆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性質為因定期給付涉訟,因期間未確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推定其存續期間為5年,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萬8000元(計算式:3萬3800元×12月×5年=202萬8000元),加計附表編號2至4所示請求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5萬451元,原應徵裁判費4萬3152元,惟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項目係因給付工資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7068元(計算式:訴訟標的價額205萬451元原應徵裁判費2萬5602元×2/3=1萬7068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066元(計算式:4萬3152元-1萬7086元=2萬606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⒈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治療終止日止之每月工資 3萬3800元 ⒉ 114年3、4月工資補償 2萬2451元 ⒊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 100萬元 ⒋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