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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23號聲請人 即原 告 王泱力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相對人 即被 告 香奈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瑞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又雖不合於第一項之勞動事件,如曾請求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或提起反訴者,若仍有聲請勞動調解之意願,應予尊重,以兼顧其程序選擇權,乃同條項立法理由規定在案。

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

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前雖與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惟形式上觀之請求項目與本件請求有別,且其提起本件訴訟前,仍欲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仍得聲請調解,並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及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㈠聲請人起訴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相對人應

回復聲請人依原證4 所示定期聘僱延長合約所載之職務;⒊相對人應自民國114 年1 月1 日起至聲請人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9,5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相對人應自114 年1 月1 日起至聲請人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 元至聲請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聲請人勞退專戶),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比對聲明第1 項,以及聲明第2 項、第3 項、第4 項部分,該等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現施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 年、2 年6 月、1 年6 月,加計本件係於114 年5 月22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114 年1 月1 日起至114 年5 月22日止計4 月餘,共計6 年4 月餘;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且非以兩造定期聘僱延長合約期間為限而未確定期間,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衡以原告民事委任狀所示之出生年月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全超過5 年,是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聲明第1 項與聲明第3 項、第4 項之存續期間均逾5 年,故以其5 年薪資為基準,另就聲明第3 項各月月薪部分,尚應加計每月月薪各自114 年2 月6 日起、同年3 月6 日起、同年4 月6 日起、同年5 月6 日起,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5 月21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職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9,500 元及退休金每月提撥2,406 元計算共5 年薪資後,則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1萬5,680 元(計算式:【《{39,500+2,406 }× 12】× 5》+{39,500× 105/365 × 0.05}+{39,500× 77/365 ×0.05}+{39,500× 46/365× 0.05}+{39,500× 16/365 ×0.05}≒2,515,68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

㈡揆諸首開規定,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