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42號聲請人 即原 告 邱瑋郁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香港商慶云恩有限公司(TRIN
ITY KING LIMITED)、詹曉慧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有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合先敘明。其次,聲請人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香港商慶云恩有限公司(TRINITY KING LIMITED,下稱相對人公司)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2 萬3,484 元、相對人公司與相對人詹曉慧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3,48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
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