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43號原 告 天野俊介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被 告 臺灣阿爾卑斯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渡邉信之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芮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阿爾卑斯技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本院調解不成立)。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之懲罰報告書之處分無效。㈡確認被告命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調動職務之處分無效。㈢被告應回復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前之原職。」,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核其請求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乃涉及原告之勞動條件、工作項目、升遷、晉薪等事項及權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係於00年0月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依原告之員工薪資條所示,原告於調職前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3萬5,447元、調職後每月薪資約5萬4,292元,則原告因調職每月損失利益為8萬1,115元(計算式:135,447-54,292=81,115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6萬9,300元(計算式:81,115元×12月×5年=486萬9,300元);至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懲罰報告書之處分無效、第3項請求回復其114年2月28日前原職部分,因與前列確認調職處分無效具有經濟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6萬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479元(非屬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