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50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崇文、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 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原告即被害人,本案原告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第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勞動事件,除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亦悉。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林崇文對其有性騷擾行為,並請求被告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
2 款之情形,故其起訴於程序上自屬有據。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已支出及預估將來之醫療費用與諮商費用暨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 萬元,依同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5,54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