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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58號原 告 黃湘琦 住台北市大同區市○○道○段000號00 樓之0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晶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45元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新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58,540元、預告期間

工資138,888元、失業給付247,320及精神撫慰金1,0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544,74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35元。然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45元【計算式19,635元-(19,635元×2/3)】。

㈡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就被告晶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未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依首揭規定有所不合,是應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一併提出該法人最新之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等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及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該法人最新之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等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