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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73號原 告 胡逢榮被 告 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舍商旅林森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宇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經原告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項業績獎金部分、聲明第6、7項後,其聲明第1項為請求撤銷被告所有對於原告之大過處分,並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6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2,0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第4項請求被告應提繳55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第5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每日180元,並應自原告復職日起,按日給付早餐券1張,第8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其中第1項後段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第3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後段請求總額核定之。又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撤銷記過處分之目的,係認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則原告此部分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與聲明第1項後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應為互相競合,而不併計其價額,應以聲明第1項後段為準。再因聲明第1項後段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204萬元(計算式:34,000元×12月×5年=2,04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292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04萬292元,加計聲明第4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555元,總計為204萬84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48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6,990元(計算式:25,485×2/3=16,990),此部分應徵裁判費8,495元(計算式:25,485-16,990=8,495);另聲明第5項部分,原告主張每日早餐費180元,每月應給付日數為30日,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總額核定聲明第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32萬4,000元(計算式:180元×30日×12月×5年=324,000元),加計聲明第8項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為42萬4,000元,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5,790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285元(計算式:8,495元+5,790元=14,28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27,200元 114年7月11日 114年8月31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194元 2 34,000元 114年8月11日 98元 總計 292元#114年6月7日至同年月30日工資為(計算式:34,000元÷30日×24日=27,200元)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