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80號原 告 朱鎮

高添貴林玟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所示「調解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及所附證據,並無證據顯示兩造就本件爭議曾行勞動調解,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金額」欄之數額及利息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各應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調解聲請費」(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則應繳納如附表合計欄所示調解聲請費)。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併命原告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自行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證據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新臺幣)編號 原告 薪資差額 退休金差額 退職金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調解聲請費 1 甲○ - - 21萬5,833元 21萬5,833元 1,000元 2 丙○○ - 61萬7,500元 - 61萬7,500元 1,000元 3 乙○○ 1萬4,200元 - 19萬9,500元 21萬3,700元 1,000元 合計(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調解聲請費) - - - 104萬7,033元 2,000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