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81號原 告 張素梅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九龍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且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亦未經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原告未繳納調解聲請費,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自經濟上觀之,原告聲明一與聲明二之訴訟目的一致,而聲明一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7600元,高於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原告為民國44年生,起訴時年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按年逾65歲之勞工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受僱人之勞動環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求職者或受僱人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工時之約定,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僱用之期限等因素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原告受僱被告擔任總幹事一職,實際從事大樓管理員工作,具體工作內容為每日收發信件、協助住戶處理公共區域問題、巡視樓層、製作廠商請款文書與住戶公告、收取住戶管理費、製作財務報表等,衡情該工作內容對於其智力及體能負荷尚不至於過重,且無年齡上之法令限制,並考量原告自我評估目前身體機能正常,行動與對話均無障礙,繼續工作5年應無問題等情,故推定原告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計,則聲明一勝訴獲得之利益為285萬6000元(計算式:4萬7600元×12月×5年=285萬6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4年9月5日前一日止之孳息65元〔計算式:4萬7600元×(10/365)×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5萬60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隱當事人欄位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本院書狀檢附書證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附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聲明 內容 請求項目 一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 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4萬7600元,及自各期薪資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每月薪資附錄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