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84號原 告 李柏勳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格新智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4年5月份薪資差額、預告期間工資以及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7,720元,暨提繳5,1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總計金額為5萬2,868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萬2,8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是此部分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另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0元(計算式:
500元+4,500元=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