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86號原 告 伍珩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旻倫即平津麗園麵食館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9,368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89,36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惟其中原告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差額266,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1,769元部分應認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起訴之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範疇,故該部分所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即為2,560元(計算式:此部分應徵3,840元×2/3=2,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10元(計算式:6,570元-2,560元=4,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特定本件被告(原告起訴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之被告均為「蔡旻倫即平津麗園麵食館」,惟起訴狀聲明第二項復又載有「大紳有限公司」,則被告似不明確,倘為誤繕亦請一併更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