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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87號聲 請 人 字玟莘訴訟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相 對 人 火星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黃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依起訴狀記載,兩造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原告聲明第一至四項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196元及民國113年6月至114年8月店面營收達標之業績獎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4年8月3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每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14年8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380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核該第一項聲明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項(不含其中請求零用金代墊款8,196元部分)、第三項請求薪資報酬及第四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5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薪資加計相對人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5年工資總額合計為464萬2,800元【計算式:(7萬3,000元+4,380元)×12月×5年=464萬2,800元】。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2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464萬2,802元(計算式:464萬2,800元+2元=464萬2,802元)。準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4萬2,802元。另關於原告聲明第2項中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零用金代墊款8,196元部分,尚與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不同而應另行分別計算,故應另加計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8,196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5萬998元(計算式:464萬2,802元+8,196元=465萬998元),依前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薪資期間 計算本金 起算日 到期日 週年利率 孳息金額 1 114年8月31日共1日 2,354元(7萬3000元×1/31=2,354元) 114年9月6日 114年9月10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 5% 2 合計 2

裁判日期:2025-10-16